1 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应急救援设施方面 (1)用人单位及时清理生产车间设备及地面积尘,避免产生二次扬尘。 (2)用人单位产生噪声作业与非噪声作业分开单独布置,避免相互影响。 (3)用人单位应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2 个人防护方面 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加强现场管理,确保现场作业人员正确佩戴防尘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并及时更换。 3 职业健康监护方面 (1)该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管理委员会令[2020]第5号)的要求,对新入职劳动者进行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对在岗的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若有离职的劳动者应组织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体检中发现异常的人员及时复查及调岗。 (2)用人单位应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4 职业卫生管理方面 (1)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属于严重的项目,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第八条的规定,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该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该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关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①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②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③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④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⑤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⑥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⑦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⑩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⑪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⑫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4)该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风险属于严重的项目,应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6)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在任职后3个月内接受职业健康培训,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之后每年接受一次继续教育,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①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②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③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④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7)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上岗前培训不得少于8学时,之后每年接受一次在岗培训,在岗培训不得少于4学时。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8)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2003)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的规定增设警示标识和告知卡,详见表13-2。 (9)用人单位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5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10)该用人单位需要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原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1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2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方面的经费应进行专项列支。 |